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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低价出口行为调查和处罚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来源: 作者: 日期:2006-5-19 22:44:13 浏览
 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防止不正当低价出口行为,商务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了《不正当低价出口行为调查和处罚规定(暂行)》(修订草案)。

  为充分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现将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请您就办法草案中的相关规定提出具体意见或建议。

  联系人:谢伟
  电话:010-65198711 
  传真:010-65198905

  商务部条约法律司
  二OO六年五月九日

  附件:不正当低价出口行为调查和处罚规定(暂行)(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请的提出
  第三章 立案
  第四章 调查
  第五章 不正当低价出口行为的认定
  第六章 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认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防止不正当低价出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商务部负责对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不正当低价出口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罚。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可根据商务部的授权,对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不正当低价出口行为进行调查。

  第三条 各进出口商会应充分发挥在规范对外贸易秩序中的协调和自律作用,根据产品出口情况,制定会员企业的出口自律规则,防止不正当低价出口行为的发生。
  企业不遵守行业出口自律规则,出现不正当低价出口情形的,进出口商会可依照本规定向商务部提出调查申请。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的不正当低价出口行为是指被调查人在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以低于该产品单位平均生产成本与平均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总和的价格对外出口的行为。
  经调查,低价出口价格平均水平低于调查期内产品加权平均成本的差额小于2%的,不认定为不正当低价出口行为。
  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是指调查期内被调查企业向中国海关报关申报单据中载明的被调查产品的出口销售价格。
  被调查产品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制造或加工、装配,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的规定,原产地为中国的出口产品。

  第五条 商务部应根据本规定对不正当低价出口行为和因不正当低价出口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六条 被调查人有合法证据证明自己的低价出口行为系因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因技术进步产品升级换代而降低旧产品出口价格等原因发生,并未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商务部可不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章 申请的提出

  第七条 中国境内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依照本规定,就中国境内生产和出口同类产品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被申请人)可能存在的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不正当低价出口行为向商务部提出调查申请。

  第八条 调查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及相关情况;
  (二)被申请人名称、住所及相关情况;
  (三) 被申请人可能存在不正当低价出口情形产品的完整说明,包括名称、特性及其标准;
  (四)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数量和基本成本的说明;
  (五)主张被申请人存在不正当低价出口的初步证据和事实;
  (六)被申请人的出口行为对申请人或行业的出口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事实的初步证据或材料;
  (七)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申请人无法提供上述证据材料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人可以在商务部作出立案决定之前撤回申请。

第三章 立案

  第十条 商务部收到调查申请后,应进行初步审查。商务部可就调查申请征询有关进出口商会、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十一条 进行初步审查时,商务部可要求被申请人提交有关证明其不存在被指控的不正当低价出口行为的基本证据或材料。
  商务部认为申请人证据不足的,可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限提供补充证据或材料。除有正当理由外,申请人未按时提供的,商务部可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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